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案例FCA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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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当事方被适当通知,是确保仲裁正当程序的重要前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乙)项将一方未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作为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事由之一。本期涉外帮观察了一则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承认与执行贸仲仲裁裁决的案例,试图从中发现澳大利亚法院对于适当通知的认定思路。

一、案件背景

本案源于当事人之间因股份回购而产生的争议。

01年8月,申请人Jishi基金与其他八方(包括Liu先生和Liu女士)签订协议,取得目标公司Yidi公司0%股权。根据《股东协议》,各方将尽力在年6月30日前促成目标公司Yidi公司在中国大陆完成首次公开募股。如未实现,则Jishi基金有权要求回购、赔偿损失等。由于前述目标未能实现,申请人Jishi基金于年1月7日在贸仲提起仲裁。年11月14日,仲裁庭作出有利于申请人的裁决。Jishi基金随后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法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

贸仲案件中一共涉及四名被申请人,均未参与仲裁程序。其身份分别如下:

(1)被申请人一Liu先生是澳大利亚公民。00年5月0日,Liu先生宣告破产。Liu先生既不反对也不支持执行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二Liu女士系澳大利亚公民,和Liu先生系夫妻关系。Liu女士是唯一一位对执行仲裁裁决提出反对意见的被申请人。Liu女士认为她没有收到关于仲裁程序和指派仲裁员的通知,一旦执行该具有程序瑕疵的仲裁裁决将有悖于自然正义。因此,法院应当根据《澳大利亚年国际仲裁法(联邦)》(InternationalArbitrationAct(Cth),“IAA”)第8(5)(c)条或第8(7)(b)条拒绝执行仲裁裁决。

(3)被申请人三GHL公司是一家注册在澳大利亚的公司,是Yidi集团下属公司。GHL公司未参与本案执行程序。

(4)被申请人四,YEAustraliaPtyLtd(“YE公司”),同样是一家注册在澳大利亚的公司。YE公司亦未参与本案执行程序。

二、争议焦点及法院认定

在本案执行程序中,仅有第二被申请人Liu女士主张其未收到通知,法院应当拒绝执行贸仲仲裁裁决。对未提出异议的三位仲裁案件被申请人,法院认为,其负有责任说服法官仲裁裁决不应当被执行,但却未对执行提出异议,因此执行申请符合IAA的要求,应当对Liu先生、GHL公司和YE公司作出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

针对Liu女士提出的异议,关键点在于,仲裁程序和指派仲裁员是否已适当通知(propernotice)。

法院认为,适当通知之所以重要,是因为仲裁裁决的基础是各方同意授权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下解决争端。若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送达地址,该当事人则被视为承担通过该提供地址被联络而联络不上的风险。这将有助于正当程序,因为当事人自己界定了合理通知义务的边界。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没有收到实际的通知(actualnotice),对该地址的通知也可以被视为收悉(deemedreceipt)。

接下来,针对Liu女士是否被适当通知,法院按照如下层次作了论述和认定:(1)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律原则;()相关事实及证据;(3)法院的考量及认定。

(一)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律原则

1、成文法依据

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受IAA第二部分的约束,而该部分是为了执行《纽约公约》,主要相关条款是《纽约公约》第II、III、IV、V条。

就IAA而言,第8条规定了法院可以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该规定与《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并无实质性区别:

(1)第8(3):外国仲裁裁决可以(may)在澳大利亚联邦法院被执行,就如该法院判决或裁定被执行一样。

()第8(3A):法院只可以(mayonly)在第8(5)和第8(7)条规定的情形下,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3)第8(5):在申请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中,法院可以(may)根据一方要求,拒绝执行裁决,只要该方能够提出令法院满意的证据……(c):该方没有被给予指派仲裁员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出于其他原因不能在仲裁程序中进行陈述。

(4)第8(7):法院如果发现以下情形,可以拒绝执行仲裁裁决:……(b)执行仲裁裁决将有悖于公共利益。

(5)第8(7A):仲裁裁决的执行将在以下情形被认定为违反公共利益:(b)作出仲裁裁决违背了自然正义原则。”

根据上述条款,法院认为,除非Liu女士证明8(5)和8(7)条中的情形存在,否则法院不能(cannot)拒绝执行仲裁裁决。与此同时,即便Liu女士证明8(5)和8(7)条中的情形存在,法院依然有可能酌情决定执行仲裁裁决。

此外,IAA的第39条还规定了法院在实施第8条项下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其中包括IAA第D条所列明的IAA的立法目的:鼓励通过仲裁解决争议,以促进国际商事交往;促进国际商事交往中仲裁协议的使用;促进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落实澳大利亚在《纽约公约》下的义务。

、法律原则

在该部分论述中,法院通过一些判例进一步分析了了IAA第8(5)(c)下“适当通知”和第8(7)(b)下公共政策的适用范围。

法院首先认为,根据IAA第39()(b),仲裁旨在高效、公正、可执行地解决争议,仲裁裁决旨在提供确定性和终局性。因此,执行法院应首先对仲裁庭的决定和达成该决定的方式作正常性推定,并将证明不正常的指控视为严重问题(IMCAviationSolutionsat[53]WarrenCJ)。

(1)适当通知:IAA第8(5)(c)

原则上讲,如果一方被给予合理机会陈述案件,IAA第8(5)(c)中的适当通知要求则被视为满足。在确定是否给予合理机会时,执行法院应当考虑通知形式的充分性,以及通知寄送的方式和时间。

法院认为,执行法院应当审查所有情况,以客观地确定仲裁程序和指派仲裁员的事项是否被适当通知。法院进一步认为,在商事主体达成协议提交国际商事仲裁的情况下,判断何为“适当”的通知将考虑当事人在协议中对仲裁程序和指派仲裁员的通知是如何约定的。在UgandaTe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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